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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林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所示「被告戊○○」及待證事實欄內「證人乙○○」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甲○○」、「證人丙○○、丁○○」。
(二)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警方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9時50分許,接獲通報到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處理交通事故時,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為BBH-8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於同日19時57分,在上址酒測值為0.67MG/L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發生車禍事故之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庭呈和解協議書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我國更為交通事故發生主要原因之一,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飲酒駕車之習性,禁止酒駕之事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早已形成社會共識,然被告仍心存僥倖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更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而造成實際損害,相較於一般單純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或郊區道路、未發生交通事故者,犯罪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明顯無視於政府長期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又本院復已考量被告所述上開各情及自首之情事,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6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某高爾夫球場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其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不慎碰撞於其前方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未受傷),後其再往右偏移撞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丁○○未受傷)左側車身,並造成該營業小貨車之備胎掉落,導致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己○○未受傷)。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7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開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並且與證人丙○○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並且與證人丁○○之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於國道三號,並且突然在內側車道中間看到一整顆輪胎,其閃避不及而直接碰撞該輪胎等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6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丙○○、丁○○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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