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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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2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7月1日11時20分許」、第3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之記載刪除、第4行「重機車,正在上揭交岔路口處」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在其前方」、第8行「即」更正為「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寧祖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周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1日以新北檢貞偵冬緝字第6051號通緝在案,嗣於翌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過失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固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59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適周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正在上揭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
寧祖皓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周淑華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燈之車前狀況即與周淑華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壓周淑華之腳並碰撞周淑華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周淑華受有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淑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與前面之車輛發生車禍,並沒有壓告訴人的腳,沒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華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輔大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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