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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欄(二)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2張」、「被告張書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以引擎或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言,蓋相較於以人力或獸力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此類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較大,倘若發生交通事故,容易對於其他公眾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故本條規定特藉由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禁止行為人於該當法定構成要件或不能保持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此類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往來之安全。
查:本件被告張書培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而該車係使用電力作為驅動馬達之能量,其行進速度相較於倚賴人力或獸力產生動能之交通工具為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確屬以馬達運轉作為動力來源之交通工具,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2號
被 告 張書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培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與南雅西路1段174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4時56分許對張書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書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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