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2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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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4時許」,補充為「14時至15時許」;

第3行「含酒精之食物」,更正為「含藥酒之藥燉排骨4百至5百毫升」;

第4行「自上該地點騎乘」,補充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上述地點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修正第3款及增訂第4款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藥酒之藥燉排骨4百至5百毫升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40號
被 告 李明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聰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於112年9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樓家中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該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
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5段交岔路口附近,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聰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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