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32,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桂蘭、許承祐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6號
被 告 林桂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枝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號旁私人土地無名巷往民義街22巷方向直行,行經無名巷與水湳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路口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楊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承祐沿水湳街往民權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桂蘭及許承祐人車倒地,楊桂蘭受有右臉、右上臂、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許承祐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林桂枝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桂枝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桂蘭及許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桂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桂蘭及許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張;
(四)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