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曾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76號
被 告 蔡宗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撞擊陳秋桂停放路邊之汽車(陳秋桂未受傷),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9時27分許對蔡宗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宗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