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4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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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致康森明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後補充「(林小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康森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林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64號
被 告 林小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許,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9月15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年9月15日7時2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832019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同向右前方之康森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康森明當場人車倒地,致康森明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事故現場對林小龍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森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森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康森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建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君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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