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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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暟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暟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暟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調解筆錄成立條款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張暟森應給付原告陳敏玉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應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於每月最末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58號
被 告 張暟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暟森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原路與思源路口欲右轉思源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右轉前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外側車道有陳敏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沿中原路往中原東路直行駛至,雙方因而在路口發生碰撞,致陳敏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前臂、下背、左大腿、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敏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暟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敏玉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敏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為無照駕駛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8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前臂、下背、左大腿、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被告張暟森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暟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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