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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傑
許杜碧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杜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世傑、許杜碧玉於本院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6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世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被告許杜碧玉雨天撐傘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違規橫越道路(肇事主因),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2人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雙方傷害、痛苦程度,暨其2人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491號
被 告 何世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杜碧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傑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下僅稱路段名)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5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許杜碧玉自鶯桃路565號前,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徒步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違規橫越道路,嗣走入何世傑行駛之車道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且均跌倒在地,致許杜碧玉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右側脛腓骨節段性骨折等傷害,何世傑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何世傑、許杜碧玉肇事後,均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杜碧玉、何世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何世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世傑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前行,被告許杜碧玉違規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被告何世傑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許杜碧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杜碧玉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遭被告何世傑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許杜碧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 ②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何世傑)1份 證明被告何世傑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許杜碧玉)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被告許杜碧玉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即行人許杜碧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告何世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世傑、許杜碧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何世傑、許杜碧玉均於肇事後,犯罪偵察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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