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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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秋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83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秋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秋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操控不慎摔倒,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依告訴人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碰撞,但因被告逆向行駛,我為了閃避被告車輛,緊急煞車不穩就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因為沒有發生碰撞,其連告訴人跌到都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

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8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83號
被 告 唐秋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秋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與黎明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黃婷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道(下稱本案機車),沿泰林路2段右轉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閃避唐秋金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操控不慎摔倒,致黃婷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詎唐秋金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經黃婷翊同意,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未停留原地給予黃婷翊必要之救助,亦未主動或請他人報警,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婷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唐秋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唐秋金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因逆向超車,而有過失,使告訴人黃婷翊受傷之事實。
⒉被告駕車前方視線未遭遮擋,且有目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不穩之事實。
⒊被告未下車關心,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婷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汽車突然逆向超車,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即離開肇事現場,未下車關心,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
㈢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10張、Google地圖2張 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⒊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健診斷證明書1張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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