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5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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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RINOR JACKSON(中文名:梅雷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28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梅雷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中文名:梅雷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是本院考量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乙○○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因為我覺得是別人撞我,不是我的錯,我也沒有受傷,我不知道對方有跌倒受傷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下我不知道我有這個過失,也不知道在臺灣該如何處理,後來警察給我看監視錄影,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當下沒有碰撞聲音等語;

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不知道告訴人跌倒受傷等語,尚非無據。

參以告訴人、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所受傷勢,堪認告訴人、被害人車禍後幸未有緊急生命危險,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碩士在學學生(依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28號
被 告 甲○○ ○○○○ (海地籍)
男 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5樓503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姓名梅雷爾)於民國112年08月09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時,欲左轉重安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重安路,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林○○(年籍詳卷)沿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肩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林○○受有頭皮挫傷、右前額及右臉頰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詎甲○○ ○○○○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⒉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身有搖晃之事實。
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三重分局交通分隊8/9肇事監視器畫面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車逃逸離去之事實。
㈥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減速,並騎乘至路邊槽化線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我覺得是別人碰到我,我認為不是我的錯,我也沒有受傷,我才離開,我並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左轉時,碰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後,被告減速沿路邊騎乘至槽化線處後,才往前行駛離開,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酌雙方車輛均為機車,即便輕微擦撞,仍易導致機車倒地駕駛人與乘客因此受傷之可能,且一般車輛行徑路線不會刻意騎乘至槽化線處,是被告騎乘路線異於常人,佐以被告自承知悉擦撞發生,則本件依據碰撞情節、程度及可能產生聲響,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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