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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棟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棟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乙種診斷書」更正為「診斷證明書」;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棟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一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30號
被 告 洪棟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棟寶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區青雲路1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停等左轉青雲路110巷口之蔡承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承恩倒地,適張一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蔡承恩發生碰撞,致張一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一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棟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一信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6頁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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