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7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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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8時57分許」、最後1行「傷害。」

記載之後補充「又林念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黃勝柏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向警員黃勝柏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交簡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向左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載,告訴人因上述病情,於112年6月11日21時10分至112年6月11日21時47分急診接受石膏固定,112年6月12日(骨科);

112年6月19日(骨科)門診回診宜門診複察等情),被告犯後自首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不想調解,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見本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11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褚超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而閃煞不及,因而撞上林念輝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褚超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前臂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褚超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念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褚超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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