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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2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陳順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212巷口處,因機車左後照鏡毀損、車牌汙穢等緣故,經警攔查,後陳順和逆向行駛拒絕接受盤查,員警隨即尾隨並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70號前將其攔下,惟要對陳順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遭陳順和激動反抗,員警將其帶返派出所管束後,再於1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因故經警攔查,被告拒絕攔查,並以逆向行駛及以多項違規駕駛行為逃逸,後再經警攔阻並帶返回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8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因故經警攔查,被告拒絕攔查,並以逆向行駛及以多項違規駕駛行為逃逸,後再經警攔阻並帶返回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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