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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方素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方素娥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餘款23萬元則自113年5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行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盧增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增祥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78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47巷往長安街347巷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同區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方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長安街往永樂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方素娥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及左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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