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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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淵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文淵於113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1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邱文淵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修正,於同年5 月3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賦予法院得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限,是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次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左轉時疏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鄭丞惠,且因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勢,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考量被告所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傷程度等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又未在監押,顯已逃匿,而由本院發布通緝一節,有本院113 年2 月23日對被告之通緝書在卷可佐,難認其有接受其後裁判之意,是其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曾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承為肇事者,但仍應認無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特予指明。

㈣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駕車左轉之際,疏未依規定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復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部、腳部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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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1號
被 告 邱文淵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淵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亞東醫院旁巷子直行往高爾富路方向,行經該巷弄與高爾富路交岔路口左轉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左轉時不慎碰撞欲穿越高爾富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鄭丞惠,鄭丞惠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大腿挫傷、左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丞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丞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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