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19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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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第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騎乘其所竊得、為姜東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被告朱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之生活狀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本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3月31日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計73,820元,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33號
被 告 朱鎧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鎧霖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市區福樂街33巷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福樂街71巷口左轉福樂街33巷,適有邵宇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樂街33巷往自由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遇劃有「停」字標線,應停車再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邵宇宣受有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詎朱鎧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棄車逕自徒步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邵宇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鎧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坦承有過失且棄車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邵宇宣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事 實。
⑵證明被告肇事後,逕自棄 車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暨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無照駕駛且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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