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09,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錦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錦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

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27巷與永樂街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肢肌痛稍有腫脹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30號
被 告 江錦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源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樂街27巷交岔路口時,來向適有顏香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江錦源因疏未注意讓顏香數之直行車先行,即冒然於該處路口迴轉,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顏香數摔倒在地並受有下肢肌痛稍有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而江錦源明知顏香數因上揭車禍摔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橋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香數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昱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