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1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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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9號
被 告 陳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杰自民國113年1月29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路旁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復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駿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2 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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