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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健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健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健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曹健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健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左前車門,適李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往龍門路方向直行至前揭車輛左前駕駛座旁,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上開車門發生碰撞,李承峰當場人車倒地,並擦撞到對向、停靠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上排牙齒斷裂缺損3個之傷害。
二、案經李承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健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3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頁、監視器畫面6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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