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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0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自臺北捷運三民高中1號出口步行跨越馬路」之記載更正為「由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橫越馬路往三民高中捷運站1號出口方向行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關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曾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橫跨雙黃實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依本院113年審交訴字第3號內之被告偵詢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與有過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被告事後都沒有跟我道歉,態度惡劣,我到現在身體都還有後遺症,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6號
被 告 曾育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平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綠色拖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橫跨雙黃實線,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適有林芷瑄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而自臺北捷運三民高中1號出口步行跨越馬路,二人因而在復興路往忠孝路方向之馬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林芷瑄受有頭部及頸部部位鈍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曾育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林芷瑄救護於不顧,便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瑄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育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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