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6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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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0分許」更正為「27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雖已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表明其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然參酌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迨員警實施測試後,被告遭查獲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乃屬必然。

再者,由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先向員警表明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餘地,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交通碰撞事故之實害,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經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
被 告 林子通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通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30分許起至20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不慎碰撞鄧健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鄧健夆未在車上),員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過程中發現林子通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林子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通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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