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8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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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鈞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

記載之後補充「又劉耀鈞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璧丞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劉耀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依偵查卷第50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偵查中並無承認過失,並稱還要申請覆議,直到覆議結果之後才承認犯行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學生,尚有學貸,家裡還有奶奶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5號
被 告 劉耀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鈞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115巷往國慶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國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廖子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法定代理人即廖子安獨立告訴),沿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街往南雅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廖子安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側肢體多處傷之傷害;
廖○○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廖子安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驟然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及廖○○受傷,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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