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8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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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17時5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7時40分許」、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詎不知警惕,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1號
被 告 曾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
(臺南○○○○○○○○歸仁辦公室)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德於民國113年2月5日13時30分至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某工地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生路2段口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曾文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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