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29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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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因為開啟車燈而經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未開啟車燈而經警攔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其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6號
被 告 李建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億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3時24分許,其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195號前,因為開啟車燈而經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3時42分對李建億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於翌日凌晨仍騎車上路,後經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遭員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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