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1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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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阿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阿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0號
被 告 李阿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春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居所住內飲用啤酒3罐後,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日(30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班,於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檢,並於同日10時3分許對李阿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阿春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於102年9月25日、103年3月3日均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且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對公眾交通危害甚大,且無視於交通法規,再次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將酒後駕車所致本身、他人、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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