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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WTL-77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WTL-771號輕型機車」;
倒數第2行「且其當場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且於同日18時19分當場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鄭維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諒其經此事件教訓,及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知慎行,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上揭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鄭維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誠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名源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車前狀況,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疏未注意前方適有陳惠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精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維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且其當場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精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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