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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依告訴人偵訊時證稱:我要直行,被告對向車輛左轉沒有禮讓我,我為了閃避被告而摔車,當時我們車輛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另據被告供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在隔壁車道跌倒,我看到告訴人有打電話,不知道他是不是要叫人,我怕告訴人叫人來,我就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
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6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如前所述,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0號
被 告 王明宗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1段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自強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左轉,適有陳冠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見狀後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詎王明宗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陳冠良在隔壁車道自己倒下,我有看到陳冠良的機車倒地,我的車輛沒有碰到陳冠良,我看到陳冠良有打電話,我怕陳冠良叫人來,我就開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陳冠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見狀後緊急煞車而閃避不及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未報警或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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