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2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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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連成路」之記載更正為「連城路」;

第5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倒數第2行「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113年4月11日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被告陳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記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於道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9號
被 告 陳正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2時許至翌日(11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之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4月1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嗣於113年4月11日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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