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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被告在撞傷他人後,承認自己的行為並接受了裁判。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如果被告的行為改變了法律的效力,應適用行為時的法律,但如果行為後的法律有利於被告,可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法律。經過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修正後的規定對被告加重了處罰。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然在道路上駕駛,導致告訴人受傷。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告應負刑事責任,並受到加重處罰。此外,被告在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方陳述情況並接受處理,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因此,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被告對判決不滿,可以在收到判決後的20天內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陳彥吉無汽車駕駛執照,但在快車道上違規進入快車道,並造成吳惠慈受傷。他承認自己的過失行為,但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因此被指控犯了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法院將根據他的陳述和證據,以及交通管理法規對他的刑罰進行裁量。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更正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最後1行「等傷害。」
記載之後應補充「又陳彥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耀瑋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陳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197號卷第13、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非輕(依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告訴人於112年3月3日急診入院,112年3月8日接受右側橈骨閉鎖性復位固定術,目前三處肢體石膏固定中,000年0月00日出院,仍需門診追蹤複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前六週需人協助照顧生活起居,於112年4月1日本院門診就診至112年5月29日共計4次等情),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調解金額差距大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691號
被 告 陳彥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吉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3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文化街與日新街路口,欲左轉日新街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文化街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吳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惠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下端閉鎖性、左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惠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及直行之告訴人吳惠慈致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惠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行左轉彎等事實。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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