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芷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不慎與告訴人陳○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2人傷害、痛苦程度,已賠償告訴方新臺幣2萬5千元(見被告113年6月25日庭呈之112年4月6日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為相應之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芷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寧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往民治街25巷直行,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30巷口,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陳○妤(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申○橙(10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沿民治街19巷往民治街130巷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妤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A童受有頭部創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張芷寧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芷寧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A童,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A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A童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行經至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即與告訴人車輛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芷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劉庭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