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許」,補充為「12時至17時許」;
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不詳數量的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吳政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緯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K+500往新莊方向前,因自摔倒地為警據報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因過程中發現吳政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自摔,並為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自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同條第1項第2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