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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修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項次一末行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藍紹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㈡證據增加如下: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2份(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⒌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
⒍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8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0頁)。
⒐被告藍紹良之駕籍資料(偵卷第63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二、核被告藍紹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58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逆向行使,未注意前車已經要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8號
被 告 藍紹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良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3時0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藍思涵,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保福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與永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前,跨越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至來向車道,適有李彥樹(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藍紹良同向車道之前方,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欲左轉至永平路時,藍紹良所騎乘之機車欲從左側超越李彥樹駕駛之機車,即不慎自左後方碰撞李彥樹所騎乘之機車,致李彥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大片擦挫傷、左腳踝、腿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紹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李彥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距離,且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超車,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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