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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月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上路。」
以下補充「於同日12時40分許」、第5行「賴科嘉使用、」補充為「賴科嘉所使用,停放該處,」;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月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4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並因而肇事,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件相隔約7年,尚非短期內再犯、本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
被 告 葉月勤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月勤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由賴科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無人成傷),經警於同日13時4分許對葉月勤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月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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