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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應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喝了3瓶啤酒後」;
第3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
第4行「在行經」,補充為「嗣於同年11月26日0時52分許,在行經」;
第5行「形跡可疑」,更正為「紅線臨停違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修正第3款及增訂第4款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之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江昌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應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至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翌日(26日)0時57分許對江昌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昌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1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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