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364,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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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前來救助」以下補充:「亦未留下聯絡方式」;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詠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60號
被 告 許詠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迴轉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泳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直行往三重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擦撞,致李泳儀受有右膝2公分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另不起訴處分)。
詎許詠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營業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詠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李泳儀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
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認為是告訴人撞到我,我有問她是否可以自行處理,她說可以自行處理,當下沒有留電話,她也說我可以離開,我就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泳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
被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事故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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