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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傑(原名:陳榮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警方人員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0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雙方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74號
被 告 陳義傑(原名陳榮彬)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仁愛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之燈光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廖彥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往鶯歌郵局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陳義傑所駕車輛前車頭與廖彥博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對撞,造成廖彥博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踝挫傷、右手腕扭傷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廖彥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義傑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彥博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事實。
2 ①告訴人廖彥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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