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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佩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更正為「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4號
被 告 呂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佩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均同)新北大道2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2段與中興北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其行駛車道(下稱右三車道)貿然變換車道往右側車道行駛(下稱右二車道),適王俊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二車道後方駛至,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俊能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併皮瓣缺損、左手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佩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內側數過來第二個車道(即上述右三車道)往右二車道切,後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能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自告訴人左前方之右三車道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右二車道,而同向於被告後方騎乘機車於右二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追撞被告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肇事路口監視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方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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