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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淑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黃淑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益宇(原名林致揚)、黃筱晴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76號
被 告 陳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黃淑卿於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2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迴轉道往永豐街88巷方向行駛,行經區民生路2段80號前迴轉道與民生路2段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自迴轉道轉出時,應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迴轉道轉出後,未依標線指示而貿然直行跨越民生路2段,適有林致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筱晴,自民生路2段往新莊區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林致揚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筱晴則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致揚、黃筱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黃淑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致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致揚、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於自迴轉道轉出時,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當告訴人林致揚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筱晴至上開交岔口時,不慎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等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迴轉道轉出時,未禮讓與其行向垂直之右手邊車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導致被告與告訴人林致揚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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