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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此外,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前開補充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18號
被 告 黃建鏵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鏵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段1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適阮煊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黃建鏵騎乘之甲車不慎碰撞阮煊珽騎乘之乙車,致阮煊珽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煊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為超車而擦撞到告訴人阮煊珽所騎乘之乙車的後照鏡。
2 告訴人阮煊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器錄影光碟1份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建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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