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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燕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在禁止左轉路口為違規左轉,而使同案被告陳冠儒因閃避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被 告 吳淑燕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燕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雙鳳路13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雙鳳路134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禁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見吳淑燕駕車違規左轉,為了閃避因而與路旁正欲返回自己車上之行人黃憲忠發生碰撞,致黃憲忠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左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冠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憲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左轉,致對向陳冠儒騎乘機車為閃避而碰撞告訴人黃憲忠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見被告駕車違規左轉,為了閃避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在雙鳳路134巷口紅線上,要走回車上時被陳冠儒騎乘之機車從後方撞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8張、上開路口GOOGLE街景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258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陳冠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行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有違規定。
6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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