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7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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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裨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裨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3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全部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不願徹會告訴,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
被 告 鄭裨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裨善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進行中之車輛通行,而貿然自前揭處起駛進入中正路往南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廖婉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婉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創傷之傷害。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裨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廖婉鈞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突然從路邊人行道起駛撞擊,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違規等事實。
4 博民診所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創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裨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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