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簡,7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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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竣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竣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 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表在卷可憑,被 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 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 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屢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發佈通緝,並於同日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貿然前行,肇致本件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廖竣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宇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68巷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中正路268巷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地面濕滑應減速慢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打滑而跨越至至對向車道。
適黃龍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過中正路至中正路268巷口時,即遭打滑之廖竣宇上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龍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㈠ 被告廖竣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惟於警及偵查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在停止線前停下來不動等紅燈,對方就騎過來我的車道上撞到我云云;
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還有到機車停等區,車子還沒有到路口,是靠近道路的右邊,對方就直直的撞過來了,(後改口)我現在對車禍一點印象都沒有,我沒有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過中正路至中正路268巷口時,即遭對向車道打滑過來之被告上開機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器翻拍照片(非肇事畫面)共25張、監視器影像(非肇事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車禍地點狀況、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行車路線及車禍發生經過、車損情形,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初步認定肇事原因為被告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㈤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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