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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勝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勝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右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記載更正為「,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欲左轉往中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倒數第3至1行「適有蔡敬雅通行中原路84號路口,閃避不及遭翁勝霖駕駛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致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之記載更正為「不慎擦撞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蔡敬雅,致蔡敬雅受有右臀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被告翁勝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7至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供稱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見(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36號
被 告 翁勝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霖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右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適有蔡敬雅通行中原路84號路口,閃避不及遭翁勝霖駕駛車輛自右後方撞擊,致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
二、案經蔡敬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勝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未注意告訴人蔡敬雅走在行人穿越道,於轉彎時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在上址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勝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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