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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倫
行,寄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偉倫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成泰路3段4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成泰路3段49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溫鈺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自對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溫鈺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切割傷之傷害。
潘偉倫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溫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潘偉倫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溫鈺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紙(見偵查卷第10、13、15至17、20至35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依循上開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致與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自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固亦有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原於102年9月5日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7年10月3日以裁字第8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吊扣汽車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107年11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自107年11月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7年11月17日前繳送。
㈡107年11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年11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被告因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而自107年11月18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107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17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9001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字第8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原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年11月18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乃係因公路主管機關所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惟主管機關作成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若易處處分僅以駕駛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該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減速慢行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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