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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威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補充「業經蔡家怡撤回告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蔡家怡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且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角鋼業代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73號
被 告 黃得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得威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38巷156弄口,與蔡家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家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得威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蔡家怡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留置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現場。
嗣經蔡家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威於偵查中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蔡家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板橋中興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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