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2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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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東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依當時情況」,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證據部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1頁)」、「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竟未依規定逕行左轉,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30號
被 告 張東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路0段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民享街88巷與民享街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林科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享街往民享街88巷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張東原而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
詎張東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聯繫方式、未報警或將將林科樺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科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東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民享街,當時告訴人林科樺沿民享街直行而來,緊急煞車後摔車,被告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等事實。
2.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的理解是沒有發生碰撞就不算肇事 ,本件有無疏失我不清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科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8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民享街,此時告訴人林科樺沿民享街直行而來,於將碰撞被告之際,緊急煞車後摔車,被告短暫在場停等後,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等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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