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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更正為「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蕭婷瑄死亡之結果,使告訴人蕭俊宏、張乃文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6號
被 告 林子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期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環堤大道口時,欲上越堤道,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右轉綠燈箭頭時相違規左轉,適蕭婷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蕭婷瑄因而受有前臂、股骨、肋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肺挫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31日0時29分許,因創傷性腦出血死亡。
林子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蕭俊宏、張乃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俊宏於警詢、相驗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蕭婷瑄於112年5月23日21時50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112年5月31日0時29分宣告死亡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綠燈箭頭時相違規左轉,涉有過失之事實。
6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112年度相字第691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臂、股骨、肋骨閉鎖性骨折、顱骨骨折、肺挫傷及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於112年5月31日0時29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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