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6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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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清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候晴」,應補充為「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筆錄、同年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市區道路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旁人行道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駛出,適有葉庭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往樹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撞擊,致葉庭伽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清裕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葉庭伽救護於不顧,旋棄車步行逃逸。
嗣經葉庭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庭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對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育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名義登記人,其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自路旁駛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大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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