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訴,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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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楓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曉楓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1段70號(厚德國小)前,適謝佳晃由厚德國小對面沿行人穿越道步行至厚德國小,亦行經上處。

黃曉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謝佳晃正沿人行穿越道步行於上處前之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謝佳晃肇生車禍,致謝佳晃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後,仍於112年10月17日夜間11時1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而黃曉楓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承晏、呂慧齡委請陳進會律師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黃曉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晏、呂慧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記影像翻攝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謝佳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髂骨、髖骨、恥骨、坐骨、右脛骨腓骨、右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獲得諒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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